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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忠吉
被 告 鐘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刑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79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判刑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受理在案。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3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業已當庭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案簡易判決上訴審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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