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附民,5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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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鄭泳純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0樓
被 告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周士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113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

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已經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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