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針對本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595頁),並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補正原判決」狀中業已提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繕本,堪認聲請人係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之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觀諸聲請人所提各項書狀內容(本院卷第5至43、49至571頁),均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時當庭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到院(本院卷第596頁),而聲請人迄今僅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到院,觀諸聲請人另提之書狀內容(本院卷第609至675頁),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裁定、診斷證明書等,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節之主張,仍未具體補充。
稽之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林純富身上沒受傷,林純富自己手指頭撞倒地無傷,是我被撞,我們去醫院時,醫生有問他要不要驗傷,他說他沒什麼傷等語,核屬聲請人以一己主觀認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抗辯,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合,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同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但書關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明文規定。
聲請人雖具狀就本案再審程序委任莊榮兆、楊琇媛為代理人,惟未提出楊琇媛之委任狀,莊榮兆則不具律師資格,依法即不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當事人欄爰均不予列載,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