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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春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春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建宏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再對被告求償等情,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及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事,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科以法定最低法定刑度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06號
被 告 紀春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紀春雄於112年6月17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由沙鹿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新庄街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庄街1段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劉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同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經過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後摔車(2車未碰撞),劉建宏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紀春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建宏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劉建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他車行車記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春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違規右轉造成告訴人摔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摔車,告訴人從伊右側來,伊坐在左側看不清楚,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從快車道右轉,伊見狀煞車後摔車,對方有停一下,再慢慢駛入他要走的方向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他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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