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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明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被 告 林明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體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之交岔路口,欲穿越臺灣大道至對向福安路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瑋傑、王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AA-25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黃瑋傑之機車倒地,黃瑋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林明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明進已駕車肇事致黃瑋傑受傷,竟未協助黃瑋傑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瑋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瑋傑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辯稱:伊往前騎之後有回到現場,伊沒有幫忙將機車龍頭弄正,伊沒有逃離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吟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5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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