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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江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江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江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震豪因不明原因倒地在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上,本案車輛撞擊李震豪頭部,致李震豪受有小腦創傷性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鼻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6時25分死亡。
二、案經李震豪之胞兄李英聰、胞姊李素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9、21、133頁、偵40057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莊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33至35頁),並有112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1、13頁)、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53頁)、現場道路全景、車損及血跡位置照片(相卷第59至77頁)、112年7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79至93頁)、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卷第93頁)、被害人李震豪傷勢照片(相卷第95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3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被害人於清泉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相卷第167至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7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3432號函檢送相驗照片(相卷第233至2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鑑許卷第3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8月14日校醫字第1120070797號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PMCT)結果暨影像畫面(鑑許卷第5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偵40057卷第21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333號鑑定書(偵40057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47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40057卷第79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8510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23日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0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40057卷第87至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40057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筆直,無任何遮蔽物,且視線所及範圍未見彎道等情,有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59至67頁)。
又本案案發時間雖為4時54分許,然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相卷第47至49頁),可知被告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注意被害人已倒臥本案車輛前方,亦未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行人李震豪,夜間雨後於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3車道路段,不明原因倒臥於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
游江平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3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40057卷第79至82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李英聰、李素雲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5頁)。
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以及告訴人李英聰、李素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不是故意的,不希望被告受到處罰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頁)。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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