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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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之T型路口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

適有其後方黃子瓔騎乘牌照號碼257-TAF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在該路發生擦撞,使黃子瓔受有右膝挫外傷口、右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家豪見肇事致人於傷且黃子瓔表明欲通報警消人員前來後,竟未對黃子瓔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到警消處理,僅在將其所騎乘機車牽起後,旋即騎車逃離。

嗣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被害人黃子瓔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5、93至9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本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未留在現場關心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行為已增加告訴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全部履行完畢之情形,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法官從輕量刑,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路邊攤賣麵、月收入新臺幣3萬、已婚、現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4733號卷第13頁 2 黃子瓔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4733號卷第2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54733號卷第29至31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54733號卷第33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54733號卷第35至3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54733號卷第39頁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字第54733號卷第41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54733號卷第4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54733號卷第49頁 10 現場蒐證照片19張 偵字第54733號卷第51至60頁 11 車號193-DTN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4733號卷第61頁 12 張家豪之駕籍資料 偵字第54733號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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