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3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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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對於被害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酌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24號
被 告 吳朝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283號前面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其原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方車輛之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由李聖強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聖強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朝炫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其在下車與李聖強商談和解未果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炫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聖強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聖強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李聖強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事實。
6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及刑案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李聖強達成和解一情,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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