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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惟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左側膝部擦傷」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心跳休止、耳漏」、倒數第3行:「13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3分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及車籍、駕籍查詢結果1份(相卷第79至8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相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相卷第80頁)。
其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吳堉棨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危害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卷第35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復疏未注意被害人之來車,即貿然右轉彎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吳文松、母林莉零成立調解,惟係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一致之故(差距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此據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
又酌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5至137頁)。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鄭惟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陳盈光律師(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係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之員工,擔任廠內整理貨物之作業員,且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54分許,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並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1分許死亡。
嗣鄭惟元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堉棨之父吳文松及母林莉零共同委由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22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 1.佐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不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於先,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堉棨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3.佐證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現場狀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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