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NTER FRANCINA CATHARINA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NTER FRANCINA CATHARINA被訴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ENTER FRANCINA CATHARINA(南非籍,中文名:凱琳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右轉專用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和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至路口處應依標線指示右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右轉而繼續直行欲經過該路口。
適告訴人張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冠宏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見被告不依規定右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偀婕受有胸壁挫傷、右肩胛骨及第二肋骨骨折、右膝、右肩、右大腿、右踝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告訴人賴冠宏受有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又本案係於113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9日中檢介芥112偵57165字第113901160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告訴人張偀婕、賴冠宏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該狀再於113年2月2日轉送至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日中檢介芥112偵57165字第113901372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函附撤銷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