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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仲坤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仲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仲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審酌本案事故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郭維蓁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並使告訴人張明洲受有精神上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惟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至於應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
並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得到其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0號
被 告 湯仲坤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仲坤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行駛至該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在其方向為綠燈之時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張偉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機車後座有外送平台置物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湯仲坤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作出左轉文心南三路之駕駛行為,2車因此發生碰撞,張偉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銍之父張明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乘客王彥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時,上開營業小客車是載客中,且直行,不清楚車禍發生情形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0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車禍發生情形,且肇事之雙方均無飲酒情事等事實。
5 死者張偉銍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張偉銍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等。
證明被告就上開車輛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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