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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依婷
被 告 張純綾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純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即告訴人黃依婷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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