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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公司(公司全名及地址詳卷)之砂石車司機,AB000-A11251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甲公司之會計。
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在甲公司茶水間外遇見A女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A女逼向茶水間旁之角落,站在A女面前以身軀阻擋A女離去,並以雙手抓住A女臉頰後,不顧A女以手臂抵抗,仍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唇1次。
乙○○見A女無力反抗,再度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將A女臉頰固定後,不顧A女持續以手臂抵抗,仍違反A女意願,再次親吻A女嘴唇1次,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A女配偶AB000-A112519(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A女手繪之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與甲公司副理(暱稱詳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公司行車日報表、A女之打鐘卡、A女之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503號卷第15、75頁、不公開卷第25至27、31至37、47、51至61、63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規定,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
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因此,猥褻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猥褻、性騷擾二者容有區別。
被告站在A女面前以身軀阻擋A女離去,並以雙手抓住A女臉頰後,不顧A女以手臂抵抗,接續強吻A女嘴唇2次,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2次強吻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A女基於同事之信賴關係,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A女心理創傷,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A女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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