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交易,1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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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無名巷,適有告訴人陳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因此受有下頜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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