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交簡上,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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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他量刑因子」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9頁)。

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林彥昀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科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劉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林彥昀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劉力維因而有左側手部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1.核被告林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力維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左側手部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低於一般此類案件之量刑行情,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有違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僅從輕量處被告上揭刑度,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他量刑因子。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程度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至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7頁),則容有過高,難以為採。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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