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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潘博峰
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刑事部分之被告潘博峰均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莊鳳蓁、顏振坤、顏于葶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潘博峰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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