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易,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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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林春成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真武上帝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地點掛在「盤天神君」神像上之紅包4個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起訴書原載竊取6000元,業由檢察官當庭更正限縮為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春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7、8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真武上帝宮」管理人林春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59、101~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23日、指認人:被害人林春成)、112年5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5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3、61~67、69~67、105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竊取現金6000元,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竊盜,惟僅承認所竊得之4個紅包合計現金800元,而非6000元(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所竊財物之金額,除被害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金額為現金800元,就此並經檢察官當庭限縮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被告所竊現金為8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申言之,被告因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宣告,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宣告刑已執行完畢,縱於該罪刑執行完畢之後,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與另案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刑,且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影響先前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而被告鄭志剛前因111年間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且在11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雖又因112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且上開甲、乙等案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固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在112年8月29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判及確定之時點均在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4執行完畢之後,當無礙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已於112年4月5日業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是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則在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已屬累犯,而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論述綦詳,並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偵字卷第9~35、41~43、145~149頁)。

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88、104、105、106、107、108、109、110年間有竊盜犯行、105年間有侵占犯行,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多項竊盜犯行,而被告於前揭甲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志剛除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然其竟無悔意,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由被告於本案前之多次竊盜犯行,益顯其惡性甚重,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損失非鉅,仍應詳酌被告竊盜成習之慣性而予以相當之懲處;

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我剛出監,出監後曾經做過一天綁鐵,日薪2100元,離婚,三名子女,分別為18歲女兒、19歲女兒、20歲兒子,20歲兒子已成年,18歲女兒、19歲女兒是由前妻照顧,父母需要我照料,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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