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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中與鄭涼城原同為在法務部○○○○○○○(下稱臺中
監獄)執行之受刑人。謝政中、鄭涼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上午11時許,同時前往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看診。謝政中因懷疑遭鄭涼城打小報告,對鄭涼城心生不滿
,在該醫院候診時,偶然發現鄭涼城也在場,情緒激動,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該醫院之候診區大聲責罵鄭
涼城後,隨即靠近鄭涼城,並揮手作勢欲毆打鄭涼城,以加
害身體之事由,恐嚇鄭涼城,致使鄭涼城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人員劉齊松發現情狀有異,
上前制止謝政中有進一步之行為,衝突才結束。
二、案經鄭涼城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政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有走向告訴人鄭涼城,情緒比較激動,但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我只是質問鄭涼城為何要打小報告,沒有作勢要打鄭涼城云云。經查,被告於監所管理員詢問時,自承在候診區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並有法務部○○○○○○○收容人違規行為勸導單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與被告在培德醫院候診區時,被告有衝向告訴人身旁,大聲指責,並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在場目擊之證人王俊元於偵查中結證後也證稱:我跟鄭涼城坐在第一排位置,被告從該診間方向過來,被告有些情緒激動的問鄭涼城為何去打他的小報告,有點作勢要打鄭涼城,鄭涼城有點嚇到不敢回話等語,與證人王俊元接受監所管理員詢問時所製作的訪談紀錄相符,前後證言一致,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情節亦相符。查證人王俊元當時坐在告訴人之隔壁座位,可以清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經過,證人王俊元與被告並無仇怨,與告訴人亦無特別情誼,應無偏坦或迴護其中一造之動機,其證言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監所管理員劉齊松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當時謝政中是否有作勢要毆打鄭涼城)應該沒有,我不確定等語;但證人劉齊松在門診區執行勤務,必需觀注的是整個診區內全體受刑人之舉動,不可能時時刻刻注意著被告,加以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舉手時間短暫,等到證人劉齊松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說話而把視線轉移到被告身上時,被告舉手動作應該早已放下;故證人劉齊松證稱:被告應該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云云,係個人推測之詞,所目睹的場景應在被告舉手動作已放下之後,故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檢舉,不思和平處理,竟一時情緒激動,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恐嚇動作短暫輕微,且係在監所管理員監控之場域,危害性不高,以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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