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法務部○○○
-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又被告持續掐住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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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2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法務部○○○○○○○愛四工56丁舍房內,因故與同一舍房內之陳○○發生爭執,詎料陳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之頸部,致陳○○受有脖子前側紅腫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至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2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 、17、31至33頁,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持續掐住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29日);
又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9 月3 日),該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在監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6 年12月21日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於108 年12月17日在監執行殘刑8 月16日,於110 年3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8 、112 、114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50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5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當時正在監執行,竟未知謹言慎行、恪遵法紀,而於服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被告目前還在服刑尚未矯治完畢,若又用累犯加重,恐有「不教而誅」的情形,參酌被告先前刑案紀錄均與本案之罪質不相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逕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8、117 頁),自難憑採。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
衡以,被告若認告訴人之行為有妨害舍房秩序之情,應係向監所人員反應,而非動用暴力解決,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
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陳○○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被告身為房長,遇到不守秩序的受刑人,也有義務出言制止違規行為,因陳○○有挑釁行為,導致被告有這樣的行為發生,且被告大可直接揮拳毆打,但被告並無進一步攻擊陳○○,顯然惡性相當輕微,請酌情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88、116 、117 頁),尚難遽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然僅因彼此有所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不當之處,惟被告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卻選擇以暴力處理此事,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舉本不可取,自不得因此合理、正當化其本案傷害犯行;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涉犯傷害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5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5頁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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