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易,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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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隆習、周振晟、賴孟忠(周振晟、賴孟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周振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隆習、賴孟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後方車道,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賴孟忠、林隆習下車徒手竊取郭金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肖楠木1塊、不明材質木材1批,並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隨即由周振晟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孟忠、林隆習離開現場。

嗣經郭金土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金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林隆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振晟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金土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1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27日搜索現場照片、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73至81、95、99、101、105、193至210頁),並扣得肖楠27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周振晟、賴孟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林隆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157、11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3至270頁)為證,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經本院對被告提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資料(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另載明「被告周振晟、林隆習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周振晟、林隆習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故被告周振晟、林隆習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近5年之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行前,並未為其他犯行,堪認前次之刑罰對於被告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亦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如依累犯加重結果,應諭知最低本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與周振晟、賴孟忠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5頁),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供稱竊得之木材不是我拿走的,扣案之木材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又本案扣得之肖楠27塊,係由同案被告周振晟所持有,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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