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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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佑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語音檔案)、告訴人與被告IG對話截圖畫面、112年8月1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法官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上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你有沒有帶弟弟(指其2人之子)去剪頭髮」、「儘快,不要對他這樣,如果要這樣試試看」、「把我匯的錢全部退還給我,對小孩那麼差,還想做人母親」、「手殘嗎?不會回電話」、「幹你娘」、「垃圾」等訊息予告訴人甲○○,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嗣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我這麼人很多ㄋㄟ,很閒ㄋㄟ,如果要輸贏都可以ㄋㄟ」、「蛤,30歲又怎樣?對付妳們家人剛剛好而已」等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密接時地內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嗣於112年6月15日離婚),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騷擾及恐嚇行為,且,仍再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兼職做司機、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6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4四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伯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於111年11月28日經警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乙○○。
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甲○○使用之電話,持續質問甲○○「你有沒有帶弟弟(指其2人之子)去剪頭髮」、「儘快,不要對他這樣,如果要這樣試試看」、「把我匯的錢全部退還給我,對小孩那麼差,還想做人母親」、「手殘嗎?不會回電話」、「幹你娘」、「垃圾」等,使甲○○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
期間,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予甲○○時,對其恫嚇稱:「我這麼人很多ㄋㄟ,很閒ㄋㄟ,如果要輸贏都可以ㄋㄟ」、「蛤,30歲又怎樣?對付妳們家人剛剛好而已」等語,而以加害甲○○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則以上開方式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認為上開所為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畫面、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錄音檔案光碟、語音訊息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騷擾告訴人等情。
4 (1)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2)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
證明: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於111年11月28日經警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者,及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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