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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芠
黃宣瑋
宋承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VIET LONG(中文名:黎越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00 0000 0000(中文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1至2行「竟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起訴書第2頁)第12至14行「戊○○隨即在甲○○,丁○○及約10名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未扣案)砸毀亥○○、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補充為「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甲○○、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戊○○隨即在甲○○,丁○○及約10名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未扣案)砸毀亥○○、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甲○○、00 0000 0000(中文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查臺中市○○區○○路00號之「○○越南雜貨店」店前路旁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
基上,經被告00 0000 0000(中文名:○○○,下稱○○○)連絡後,被告戊○○、丁○○、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越南雜貨店」店前路旁,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因他人糾紛,卻仍前往聚集,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將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並因被告○○○、戊○○、丁○○、甲○○之上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詳如後述)。
其等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與其配偶間有糾紛,而邀集被告戊○○,被告戊○○復召集被告丁○○、甲○○及其他不詳男子為本案犯行,被告○○○、戊○○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被告戊○○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㈢再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被告丁○○、甲○○至本案現場參與,於被告戊○○下手砸店時在旁觀看,然被告丁○○、甲○○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堪認被告丁○○、甲○○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
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另查被告○○○並未到場及下手實施砸店行為,為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一致,是被告○○○之參與程度應屬「首謀」,起訴意旨贅載其亦構成「下手實施」,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被告○○○構成「下手實施」之部分(見原訴卷第143頁),附此說明。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戊○○、○○○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被告丁○○、甲○○所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㈥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貿然召集被告丁○○、甲○○及其他不詳男子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害人乙○○表示不求償、不追訴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訴卷第45頁),被告○○○復提出其與被害人乙○○間和解書,有該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原訴卷第153頁),足見被害人乙○○不追究被告四人之刑事責任;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暨斟酌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09至110頁、第125頁、第144頁、第226頁),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出生證明書、在學證明為證(見原訴卷第111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復不追究上開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綜上,可認被告戊○○、甲○○、○○○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戊○○、甲○○、○○○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㈨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依親事由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2日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其自陳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44頁),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有,為其等本案聯絡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戊○○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24頁、第226頁),分屬被告丁○○、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戊○○持以砸店之黑色不明物體,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物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與數量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丁○○
2.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戊○○
2.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 0000 0000(即「○○○」,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 0000 0000與配偶亥○○間存有金錢糾紛,心有不甘,竟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零時前某時,以電話聯絡身在北部之戊○○南下砸毀亥○○及其父乙○○共同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越南雜貨店」,而因此與00 0000 0000具犯意聯絡之戊○○隨即電召甲○○、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釣蝦場集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釣蝦場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戊○○、丁○○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完成集結後,即分乘應戊○○集結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AZV-1686號、BSM-8593號、BQM-8250號、BSX-0057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釣蝦場南下至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再次集結,並隨即依戊○○、00 0000 0000指示,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及另名不詳男子,丁○○則改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由00 0000 0000指示戊○○集結而來之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SM-8593號、BQM-8250號、BSX-005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零時40分許,抵達亥○○、乙○○設在上址之「○○越南雜貨店」,戊○○隨即在甲○○,丁○○及約10名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未扣案)砸毀亥○○、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以此施暴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
嗣警獲報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三路3巷口攔查由甲○○所駕駛並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通知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00 0000 0000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約被告丁○○、甲○○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要南下至雲林縣看溫室(按後改口「要去拜拜」),至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上廁所時,接獲被告00 0000 0000要伊去砸店云云,被告00 0000 0000則辯稱:伊與配偶亥○○吵架心情不好才叫原本要去雲林縣的被告戊○○至臺中市大甲區,把亥○○所經營「○○越南雜貨店」外之冰箱砸掉云云,被告丁○○、甲○○均辯稱:伊是經被告戊○○聯繫到前揭釣蝦場見面聊天,後被告戊○○說要到南部走走,才與不認識之人分別坐被告戊○○指示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再一同前去「○○越南雜貨店」,被告戊○○在砸店時,伊只在旁觀看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甘欣儒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紙及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戊○○、丁○○、甲○○與10餘名不詳之人在「○○越南雜貨店」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照片6紙、被告戊○○、丁○○、甲○○犯後分乘車輛離去途徑之路口監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戊○
○、丁○○、甲○○、00 0000 0000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戊○○、丁○○、甲○○與10餘名毫不相識之人先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釣蝦場、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集結,再前去砸店之過程,已足證被告戊○○、丁○○、甲○○、00 0000 0000之犯行,被告戊○○、丁○○、甲○○、00 00000000上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丁○○、甲○○、00 0000 0000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車水馬龍交通頻繁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現場除被告戊○○、丁○○、甲○○等3人之外,隨時有加入不特定成員之機會,於警方已上前壓制之
際,尚有持續聚集且鼓動攻擊情緒之情狀,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人、車或物之虞,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00 0000 0000、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嫌。
再報告意旨認被告00 0000 0000僅係教唆戊○○、丁○○、甲○○犯上揭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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