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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淵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大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黃妤玄等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被害人黃妤玄及其他另案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冬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被 告 賴子淵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淵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冬瓜」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輕鬆賺錢,只需要領包裹,領到一單500元」之徵人廣告認識,後賴子淵同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前往收取內含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取得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內,由「冬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詎賴子淵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冬瓜」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台中家庭代工區」社團刊登徵人廣告,黃妤玄亦在該社團內,後有自稱「陳佳欣」之成員與之聯繫,後「陳佳欣」提供黃妤玄求職資訊,並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過去以利薪資發放云云,黃妤玄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間,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1張,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寄交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包裹送達後,即指示賴子淵前往領取,而於112年3月7日18時8分許成功取件,隨即依指示將取得之包裹放在上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內。
嗣該集團成員即利用黃妤玄之帳戶詐騙不知情之另案被害人,使另案被害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5筆款項(金額共計15萬9867元,另由警方偵辦中)後陸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後黃妤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子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從IG上看到領文件賺錢的廣告,先用IG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伊下載飛機通訊軟體,之後與暱稱「冬瓜」之人就便用飛機聯絡,對方稱領1件包裹500元,伊於000年0月0日間,共跑了6家超商領取包裹,之後再一起拿到朝馬置物櫃放,但伊都沒有拿到錢,原本對方說見面時給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妤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將名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樹王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妤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 被告賴子淵提供之「冬瓜」聯絡人資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翻拍自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樹王門市領取被害人黃妤玄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被告騎車離開之照片共8張 同上。
二、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
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交(寄)他人(處)之必要。
況被告與「冬瓜」之人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後續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而悖於常情;
且被告未查明應徵之公司名稱,即冒然聽從他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送包裹,亦顯與常理不符。
又「冬瓜」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甚為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之手法掩飾領取及寄送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復考量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置有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於可預見此等包裹係供作不法用途下,仍依指示收送本案包裹,顯見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據此以言,被告所辯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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