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附民,1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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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何淑玲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㈠刑事簡易判決部分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判決被告陳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4829、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9074、9943、31477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8、40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參。

㈡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期為113年3月1日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

㈢綜合前開內容,可知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113年3月1日,即在113年2月20日之後,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至於,原告本件起訴雖程序不合法,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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