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戊○○為成年人,因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外於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四)刑之加重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因認不詳之人至其住處滋擾生事,不思協助以
-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其並稱:該棍棒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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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戊○○為成年人,因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遭不詳人士燃放鞭炮並拋撒冥紙,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涉案人士搭乘車牌號碼尾數「1673」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乃於住處周邊尋覓,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Facebook發布貼文,復告知女友陳○瑜及友人黃○權。
嗣黃○權之乾姐張○瑄之前男友胡○言發現可疑車輛之行蹤,遂將此情告知戊○○,胡○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瑄、丙○○、丙○○之配偶林○晞、丙○○之胞弟即少年陳○崴(原名陳○恩,95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查看,戊○○得悉上情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陳○瑜,另由少年詹○詮(95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黃○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和、楊○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之人徐○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自前往現場。
嗣戊○○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前,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路旁,因誤認本案車輛與至其住處滋擾之人有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與毀損之犯意,召集同在現場,而有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己○○、陳○崴,及有在場助勢犯意之丙○○、詹○詮,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分配與丙○○、陳○崴,戊○○、陳○崴各持木棍1支、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共同揮打敲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丙○○則持木棍1支在旁,詹○詮亦在場觀看,雖未下手實施強暴,但始終未曾加以制止,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丙○○、己○○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審結),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側邊玻璃、後座側邊玻璃破損併車體多處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上開到場之陳○瑜、黃○權、張○瑄、胡○言、林○晞、林○和、楊○城、徐○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乙○○於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經鄰居告知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己○○使用之斧頭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7至348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87至91、111至115、34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37至138、347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瑜、胡○言、張○瑄、林○晞、黃○權、林○和、楊○城、徐○益、少年陳○崴、詹○詮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5至78、79至82、83至86、93至97、99至102、103至106、107至110、117至120、121至124、125至128、348至3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石城派出所112年3 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9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9至135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4張(偵卷第145至1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16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至173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VW 、NUN-0000、MYM-0000、MGT-0000 、NMK-0000、000-LRM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5至18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偵卷第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61、371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己○○、少年陳○崴,及在場助勢之丙○○、少年詹○詮,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陳○崴、詹○詮就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被告等人係砸毀本案車輛,尚非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詹○詮很久以前就認識了,我知道案發當時他幾歲等語(本院卷112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少年詹○詮之年齡,被告與少年詹○詮共犯本案毀損犯行,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認不詳之人至其住處滋擾生事,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亦未詳加查證,率爾召集同案被告丙○○、己○○,及少年詹○詮、陳○崴到場,由被告、同案被告己○○、少年陳○崴即在公共場所持棍棒或斧頭,敲砸素不相識,與其無任何仇隙之告訴人乙○○之車輛,同案被告丙○○、少年詹○詮則以在場觀看之方式增加人數優勢,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且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迄今僅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偵卷第373至3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31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故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全數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其並稱:該棍棒應該是被丙○○他們那臺車載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該棍棒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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