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訴緝,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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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成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念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兼高成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成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肆拾陸條第參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捌仟元與陳水河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念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肆拾陸條第參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水河為高成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下稱高成公司,已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高成公司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之登記負責人係陳水河之子陳家駿,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又於110年9月底由葉念祖擔任高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8日),並約定葉念祖之月薪為3萬5000元(陳水河、陳家駿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陳水河、陳家駿、葉念祖均明知高成公司於解散前,雖為再利用機構,且再利用登記之項目僅有經濟部之廢木材再利用檢核身分,而該公司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未有內政部營建署廢木材再利用檢核身分,不得收受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而高成公司之合法再利用之廠址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詎陳水河、陳家駿、葉念祖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葉念祖所涉僅下述一㈡部分):㈠陳水河、陳家駿於000年0月間因知悉烏日區前竹里重劃區有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亟待處理,認有利可圖,遂假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名義牟取不法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於110年9月5日以高成公司名義,以每年租金4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紀文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A土地)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前揭廢棄物之場所,而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受託處理烏日區前竹重劃區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至A土地堆置,共計堆置418公噸之上開廢棄物,獲利104萬5000元,嗣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22日至A土地稽查而查獲上情。

㈡陳水河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林茂村承租其子林永同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B土地)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迄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止,由陳水河、陳家駿對外向不詳之人報價、聯繫、收款,葉念祖則在B土地廠區之宿舍居住、處理雜務,而以平均每公斤5元之價格計算,受託處理烏日區前竹里重劃區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以及不詳之人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均載運至B土地堆置共計1358公噸之上開廢棄物,獲利679萬元,葉念祖共獲得1萬2000元報酬。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5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在高成公司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廠址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在陳家駿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又同日經警於陳水河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另警於110年12月9日經葉念祖主動同意交付,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經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2月15日至B土地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林永同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高成公司代表人葉念祖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696卷二第60頁,本院原訴緝2卷第40~42、90~91、11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B土地(實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父林茂村於警詢、偵訊、證人即A土地所有權人紀文益、證人即A土地所有權人胞弟紀文旺、證人即鉉融公司負責人黃暄惇、證人即鉉融公司司機許凱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同告訴代理人張嘉勳律師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水河部分:見偵38696卷一第173~181、269~278、437~441頁,偵38696卷二第209~213頁,本院原訴66卷一第55~86、507~509頁,本院原訴66卷二第79~100頁,本院原訴緝2卷第100頁;

陳家駿部分:見偵38696卷一第21~27、37~41、127~147、441~444頁,偵38696卷二第209~213頁,本院原訴66卷一第55~86、507~509頁,本院原訴66卷二第79~100頁;

林茂村部分:見偵38696卷一第467~470頁,偵38696卷二第15~18頁;

紀文益部分:見偵38696卷一第621~629頁;

紀文旺部分:見偵38696卷一第631~639頁;

黃暄惇部分:見偵38696卷一第471~475頁;

許凱智部分:見偵38696卷一第477~480頁;

張嘉勳部分:見偵3347卷第109頁);

並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即A土地租賃契約書(110年9月5日)、現場照片(A土地、拍攝時間:110年10月20日)、同案被告陳家駿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間)、同案被告陳家駿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同案被告陳家駿與他人間)、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1581號)、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9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家駿)、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家駿)、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110年11月25日、同意人:同案被告陳家駿)、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地址: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廢木材再利用法令規章查詢資料、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公證書、臺中市環保局110年9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0年9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地址: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自願受搜索票(同意人:同案被告陳水河)、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晚上7時至7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保七三大二中辦公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水河)、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110年11月25日、同意人:同案被告陳水河)、高成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107年2月25日)、同案被告葉念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頂讓契約書、木屑供應合約書(108年3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B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1月30日)、高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3、4月、5、6月、7、8月)、鍋爐代操作合約書(108年9月1日)、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94397號函、高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願受搜索票(同意人:同案被告葉念祖)、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至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保七三大二中辦公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葉念祖)、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1年1月12日合金黎明字第1100004396號函暨檢附高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家駿110年12月2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1:高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被證2: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0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111911號函、同案被告陳水河111年1月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1:被告詢問其他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報價單影本、職務報告書(111年1月6日)暨檢附同案被告陳家駿手機0000000000號內定位系統服務翻拍照片1份、臺中市環保局110年9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地址: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2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烏日區五張犁西段829號土地)暨現場空拍照片1張(見偵38696卷一第29~34、35~36、43~55、57~61、63~77、83~99、101、121、123、151~161、235~239、243~244、245~246、247~257、261、263~265、321~323、329~331、333~337、355~363、365~369、377~381、385~387、393~395、399~409、417~423、425~434、453~461、465、483~521、525、533、535頁)、同案被告陳家駿、陳水河、高成公司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林茂村之手機內110年1月14日烏日區五張犁西段829號土地現場翻拍晝面、證人林茂村提出高成公司支付11、12月租金之支票(發票人陳家駿、到期日:110年12月10日)、支票收訖簽回單、職務報告書(111年3月3日)暨檢附同案被告陳家駿、陳水河、葉念祖通聯紀錄分析資料、同案被告陳家駿111年3月14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3:廢木材清理合約書影本、被證4: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計晝書影本、被證5: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2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13525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11年4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31569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A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10年9月22日)、本案土地B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10年12月15日)、同案被告陳水河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證2: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2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13525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47633號函暨檢附再利用許可及相關判決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000號)、扣押物相片一覽表(見偵38696卷二第7~12、21~37、39~41、65~206、217~251、259~264、267~273、279~334、335~337、345~350頁)、偵查報告(111年3月2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受理時間:110年9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陳水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家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1年2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烏日區五張犁西段829號土地)(見警聲扣7卷第7~11、17、145~147、277~278頁)、同案被告陳家駿持用手機LINE與暱稱「搬家阿佑拆除工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安其商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800819號函、高成公司之清理計晝書變更前後對照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烏日區五張犁西段829號土地所有權狀、高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黃暄惇110年12月28日提出之運輸合約書(110年1月1日)、單據、廢木材再利用委託合約書、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終止合約協議書(110年5月31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高成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書、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見偵19741卷第79、115~118、177~195、243、253、265~285、305~306、339~354、599~601頁)、被害人林永同112年1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告證1:107年1月4日高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告證2:110年9月28日高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告證3:烏日區五張犁西段829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證4:高成公司與林永同間107年1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證5:現場照片4張(見偵3347卷第3~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172號)、同案被告陳家駿111年9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暨檢附:被證1:廢木材清理合約書影本1份、被證2: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計晝書影本1份、被證3: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2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13525號函影本1份、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111年9月28日庭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謙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往來函文翻拍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7日中檢永霜110偵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0095號函、同案被告陳家駿111年12月2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暨檢附被證4:高成公司函影本、被證5:過磅單影本5份、被證6:現場照片4張、同案被告陳家駿111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7:匯款單影本、被證8:名片1張、被證9:過磅單影本1份、同案被告陳家駿112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被證10:112年1月17日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成公司、陳家駿、陳水河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附件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33張、附件二:合法妥善處理證明文件33張、附件三:清除結果照片8張、同案被告陳家駿112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臺中市環保局112年2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0110號函、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本院112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2~3、97~126、129~137、147、179~180、199~221、243~244、305~309、317~471、513、515~521、549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2860號函、採證照片、同案被告陳家駿112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11:委託清理合約書影本1件、被證12:委託清運暨再利用合約書影本2件、被證13:高成公司函影本1件、被證14:地籍圖資便民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件(見本院原訴66卷二第23~25、27~5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成公司及被告葉念祖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葉念祖及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等人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高成公司承租A土地及B土地,嗣被告等人即將所承租之A、B等土地供作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貯存之行為,自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案被告葉念祖及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將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貯存在A、B等土地,依上述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並無後續回收、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亦未見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㈢核被告葉念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葉念祖、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分別為被告高成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且被告高成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高成公司與被告葉念祖及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且均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詳下述);

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高成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被告葉念祖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清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贅載「處理」廢棄物,此部分容有誤會。

被告葉念祖與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成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2人於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將受託處理烏日區前竹重劃區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分別堆置、貯存在A土地之犯罪事事一㈠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高成公司與被告葉念祖及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等於同年9月底某日起迄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將受託處理烏日區前竹重劃區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分別堆置、貯存在B土地之犯罪事事一㈡之犯行,雖B土地部分犯行之犯罪主體共犯另有被告葉念祖,犯罪地點之清除廢棄物場所亦不相同,且B土地尚有堆置貯存不詳之人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卷內並無詳細數量),然被告高成公司於臺中市環保局110年9月22日至A土地稽查前之107年3月1日即已承租B土地,且同案被告陳水河皆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38696卷一第355~363頁),顯見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並非稽查A土地後另行承租B土地,再者A、B等土地堆置貯存時間密接,且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均有烏日區前竹重劃區房屋拆除工程產出之相同來源,犯罪行為之清除廢棄物手法態樣相同,從而可認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均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成公司以及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在本案土地A、B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4項)之犯行不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而被告葉念祖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亦屬集合犯罪一罪論。

㈤再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

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

是被告葉念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部分,既為相同之同一事實,是以逕由本院併予審酌。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念祖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緝2卷第59~6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403號補充理由書論述綦詳(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89~90頁),且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91~96頁),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多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辯稱前後案罪質不同,被告即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緝2卷第115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是辯護人所辯此節,當無可取。

㈦爰審酌被告葉念祖明知高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B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

又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清除A土地堆置之一般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2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0110號函、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513、515~521頁),又同案被告陳家駿辯護人於112年2月7日陳報預計於112年4月27日前清除本案土地B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完畢等語(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511頁),然就B土地部分仍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等情,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2860號函、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原訴66卷二第23~25頁),而同案被告陳家駿辯護人於112年11月23日亦僅陳報清除本案土地B堆置一般廢棄物之委託清理合約書、委託清運暨再利用合約書等情(合約書部分:見本院原訴66卷二第31至48頁),而自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2月15日至本案B土地稽查後迄至被告葉念祖本院113年2月21日最後1次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案B土地仍未清理完畢,業經同案被告陳水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原訴緝2卷第100頁),顯現被告縱知違法犯罪,竟迄今仍未彌補導正;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前在做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緝2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高成公司所有,且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供承在卷(陳水河部分: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83頁;

陳家駿部分: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85頁),且被告兼高成公司代表人葉念祖對同案被告陳水河、陳家駿所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原訴緝2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高成公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水河於警詢時自承A土地堆置之一般廢棄物收受時收取一公斤2.5元費用(即1公噸2500元),共堆置418公噸等語明確(見偵38696卷一第175、179頁);

又同案被告陳水河雖於偵訊時自承B土地堆置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我不清楚,大約7、800公噸,我們無法進去,在外圍看,大概而已等語(見偵38696卷二第211頁);

然依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2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B土地堆置數量依空拍後結果估算約是4,320立方公尺結果較為可採,此有上開紀錄表可佐(見偵38696卷一第533~535頁),而依臺中市環保局110年9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同案被告陳家駿、陳水河於稽查時表示廢木材混合物體積35立方公尺重量應是11公噸等情,則換算1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重量約是0.3143公噸明確,亦有上開紀錄表可佐(見偵38696卷一第243~244頁),則本案土地B堆置數量應為1,358公噸(計算式:4,320立方公尺乘0.3143公噸),再依同案被告陳水河於偵訊時自承B土地堆置之一般廢棄物收受時收取一公斤是3至7元費用等詞(見偵38696卷二第210頁),是以本案就B土地部分以平均每公斤5元計價,則平均每公噸為5000元計之,綜上可知A土地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4萬5000元(計算式:418公噸乘2500元)、B土地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79萬元(計算式:1,358公噸乘5000元),合計共得783萬5000元。

⒉被告葉念祖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拿到1萬2000元等語 (見偵38696卷二第58頁),且同案被告陳水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支付給被告葉念祖的報酬總共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緝2卷第100頁),故被告葉念祖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念祖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從而,本案不法所得783萬50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家駿犯罪所得4萬5000元(業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葉念祖犯罪所得1萬2000元後,剩餘777萬8000元部分,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同案被告陳水河與被告高成公司間之分配數額,同案被告陳水河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是領葉念祖薪水,我一個月領3、4萬元云云(見偵38696卷一第275頁),惟同案被告陳水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為高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原訴66卷一第80~82、508頁,本院原訴66卷二第94~97頁),衡諸常情可獲得一定利益,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成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水河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則被告高成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水河就上開剩餘777萬8000元部分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成公司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陳水河共同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至同案被告陳家駿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高成公司收到廢棄物後,會再以每公斤2元之報酬委由下游之鋐融公司進行廢棄物處理,每公斤2元的成本應為中性支出,應從高成公司的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原訴66卷二第99頁),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

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同案被告陳家駿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執行時間、地點 備註 1 行動電話OPPO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水河 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7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保七三大二中辦公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水河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96卷一第257頁) 2 行動電話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 陳家駿 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9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家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96卷一第99頁) 3 ①110 年過磅單1 箱 高成公司 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家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96卷一第99頁) ②電腦主機1 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執行時間、地點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高成公司 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9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家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96卷一第77頁) 2 ①109年過磅單1箱、高成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頂讓契約書1張 高成公司 執行時間: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家駿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96卷一第99頁) ②陳家駿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 陳家駿 ③葉念祖之自然人憑證1張 葉念祖 3 高成公司印章6個、高成公司統一發票1本、烏日房屋租賃契約1份、廣泰展業木屑供應合約書1份、土地租賃契約1份、稅額申報書3份、頂讓契約書1份、合約書(鉉融、安其、太平土地)各1份、公文書函文1份 高成公司 執行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至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保七三大二中辦公室、受執行人:被告葉念祖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96卷一第4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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