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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念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案被告葉念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又傳、拘未獲,經通緝始捕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然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仍應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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