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簡,1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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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77號、第48175號、第59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第92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不詳,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補充為「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二)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詐騙手法」欄「假解除錯誤訂單設定真詐 欺」分別更正為「假冒路跑協會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文綺雲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為團體 報名,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退款云云」、「假冒路跑協 會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詹雅琴佯稱:因 系統錯誤,誤設定為團體報名,需依指示操作以協助退 款云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洪國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國治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簡宏都、吳亞蓁、劉泰宏、文綺雲、詹雅琴,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文綺雲、詹雅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第59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前案酒駕被判3個月,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第59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簡宏都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77號
第48175號
第59416號
被 告 洪國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指示附表所示簡宏都等3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致簡宏都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簡宏都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都、吳亞蓁、劉泰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國治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用提款卡借款,一張提款卡可以貸款5萬元,對方跟伊說將提款卡放在豐原的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伊即將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家樂福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對方說測試後沒有問題,過2、3天就會核貸給伊,第2天伊發現中信銀行帳戶有款項出入之通知,伊就去將提款卡掛失等語。
2 告訴人簡宏都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簡宏都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亞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吳亞蓁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泰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劉泰宏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9513、95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歷經此案,理應更能預見金融帳戶可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再度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容任該等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0517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提款影像擷取圖片、存款交易明細、警示通報明細、掛失明細、提款影像及掛失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1、附表所示告訴人簡宏都等3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7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中信銀行客服辦理提款卡掛失,惟並未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宏都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7時52分許掛失中信銀行提款卡,惟並未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故非有效之中止,而亦無中止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簡宏都(提告) 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宏都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報團體馬拉松方案,而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許 9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亞蓁 (提告) 112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亞蓁佯稱:欲協助處理盜刷止付事實,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3日0時54分許 112年6月13日0時58分許 112年6月13日1時18分許 112年6月13日1時40分許 2萬1998元(不含手續費) 2萬9987元 3萬元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信銀行帳戶 3 劉泰宏 (提告) 112年6月12日16時45分許,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泰宏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報團體馬拉松方案,而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洪國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國治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文綺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文綺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攄:
㈠被告洪國治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文綺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份。
㈢被告洪國治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77號、第48175號、第59416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案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中信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文綺雲 (提告) 112年6月12日18時1分許 假解除錯誤訂單設定真詐欺 112年6月12日18時43分許 4萬9999元 (含手續費12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41分許 2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洪國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國治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詹雅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詹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攄:
㈠告訴人詹雅琴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詹雅琴提出通聯記錄1份。
㈢被告洪國治名下之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77號、第48175號、第59416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6號、高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案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臺中銀行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詹雅琴 (提告) 112年6月12日18時許 假解除錯誤訂單設定真詐欺 112年6月12日18時35分許 4萬9986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8時36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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