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簡,19,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語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詩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子王○(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詩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通匯-黃主任」等帳號,向詹臣緯佯稱:可以投資運動彩券獲利,惟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詹臣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詩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臣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詹臣緯持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89639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報酬、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35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49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