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科宏之刑事答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60號移送
-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 (六)沒收部分: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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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科宏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7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93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科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科宏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自白意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6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
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六)沒收部分: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東甫 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蔡東甫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客服人員佯稱匯款投資股票抽籤可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3月21日10時許 200萬元 2 李韋懋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購物網站誘騙李韋懋加入經營,再對李韋懋佯稱保證金不足,帳戶將遭凍結云云。
112年4月6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0976號
被 告 許科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科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蔡東甫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客服人員佯稱匯款投資股票抽籤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蔡東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許科宏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蔡東甫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蔡東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科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去年12月有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理財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的工作,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就透過電話、LINE跟對方聯絡,LINE的資料不在了,我的手機壞了,對方的電話也不在了,對方的真實身分不知道,我們有在桃園的某統一超商見過一次面,他有拿一張表格給我寫個人資料,還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沒有給金融卡,我所填的都是元大銀行的帳號,有問對方用途,對方說要匯入薪水,我沒有想太多就提供給對方,當天他說的工作內容我也聽不懂,工作地點我沒有聽清楚,工作內容就是幫別人進行投資,他會教我,公司名稱沒有說,地點也沒有說,他說薪資看我做的好不好決定,工時只有要工作就會通知,當天說完後就叫我回去等通知,後來就不了了之,我當時在做綁鋼筋,月收入4到5萬元,沒有詐欺、洗錢云云;
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是山地原住民,只有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從事勞力工作,對外界的資訊接觸比較少,對詐騙的事項比較沒有戒心,所以才會被詐騙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㈠本案告訴人蔡東甫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
再金融帳戶個人專屬性高,非關係密切之親友實無交付使用之動機,況對方以應徵為由要求提供與工作毫無關係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未提供公司、工作內容等具體資訊,被告竟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毫無徵信、查詢等作為,任憑帳戶供他人使用,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60號
被 告 許科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科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科宏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購物網站向李韋懋詐騙,致李韋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2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匯入許科宏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案經李韋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卷附告訴人李韋懋提供之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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