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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承楷$貸款專員」、「張世緯」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後,自「張世緯」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取得貸款,其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政府廣為宣導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是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會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縱使提供後有此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為上開工作,而與「黃承楷$貸款專員」、「張世緯」、「梁裕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志豪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商銀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後再由「張世緯」通知陳志豪提領款項,陳志豪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依「張世緯」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自稱「梁裕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林美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林靜怡、林家聖、吳淑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土地銀行、郵局、王道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簡稱「黃承楷」)、「張世緯」,復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梁裕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要貸款,「黃承楷」、「張世緯」的真實姓名我沒有確認,我只有確認他們任職的公司,我有上網去查這2家公司確實有存在,但我沒有打電話去公司求證他們是否是員工;
「黃承楷」說我銀行的信用額度不夠,因為我的資金每個月都是見底,銀行會認為我沒有能力償還,需要我開額外收入證明,並說可以請「張世緯」幫我做資金流動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中經營露營營區有修繕資金需求,前已由軍中申貸,無法再申請2貸,經網路搜尋得「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並於112年8月26日加入好友,再依網站要求,填寫個人貸款資訊,隨即有自稱「黃承楷」之貸款專員與被告聯絡,自稱所屬「日新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拍攝上開3家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以利貸款,之後告訴被告無其他收入且資金流動不足而貸款沒過,並告知「張世緯」會協助繼續貸款,再告訴被告要將資金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提領出之資金則請被告繳給「梁裕仁」交回公司,其間被告也查詢「張世緯」隸屬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曾一度放棄申貸,在「黃承楷」的遊說之後,才改變心意,繼續申貸,「張世緯」並傳「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其上還有「陳彥廷律師」名義,被告也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網頁確實有「陳彥廷律師」,一般民眾乍見此等訊息,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即為合法貸款公司。
因被告當時急著用錢,貸款不易,才會被騙,被告辯稱有貸款需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等情,即非無據等語。
㈡經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承楷」、「張世緯」之互加好友聯繫後,自「張世緯」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取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王道商銀帳戶之帳號,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
隨後再由「張世緯」通知被告提領款項,被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依「張世緯」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自稱「梁裕仁」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林家聖、吳淑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9至30、31至32、33至35、37至39頁),並有112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偵卷第9、13、17頁)、112年9月11日被告於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於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於全家超商台中夜市門市、於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領畫面(偵卷第41至65頁)、告訴人林美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⑷詐騙之網站頁面、⑸【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9月11日網路轉帳紀錄、⑹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75、89、95、103、111至131頁)、告訴人林靜怡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詐騙之通話紀錄、⑷【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9月11日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33至135、143、147頁)、告訴人林家聖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詐騙之對話紀錄、⑷詐騙之網站頁面、⑸【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9月11日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49至150、153、159至163頁)、告訴人吳淑貞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⑷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5至167、169、171至18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185至187頁)、被告提出與「黃承楷」、「張世緯」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證據卷第3至153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98年8月入伍服役迄今,從事現役軍職已14年之工作經驗,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63頁),足見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黃承楷」、「張世緯」的真實姓名我沒有確認,也沒有打電話去他們所述任職的公司求證過等語(本院卷第55頁),由是可知,被告對「黃承楷」、「張世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黃承楷」、「張世緯」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為了順利貸款,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先是透過銀行要借貸,但是沒有核貸,之後上網找代辦的公司,就接觸到「張世緯」,接著聽從「張世緯」的指示,說要美化帳戶的金流,後續才能核貸,他跟我說這些都是他的公司貨款,他將貨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就會通知我,並要求我領出,並歸還予「梁裕仁」,若後續有成功貸款,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的人事費用,我與「張世緯」有簽立合作協議書,我才不會懷疑這是在提領詐欺贓款等語等語(本院卷第23頁)。
則被告既知依其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則對於他人所述可以取得貸款之情形更應詳加確認,究竟是以取巧方式或不法途徑為之。
此觀之被告所述要美化帳戶以製作金流之情形,其明知本身擔任軍職,並無其他額外收入來源,而無法提供此部分證明,對方所述要製作假金流,是在做不實的事情以欺騙貸款機構,而所製作的金流乃近幾日之交易,且匯入後幾乎全數領出,亦與其自身郵局帳戶內每月金額都見底之交易情形相似,而無不同之處,實難想像如此造假之情形有何提高債信之可言。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張世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作協議書,主張其係要辦理貸款而受騙云云。
觀諸被告與「黃承楷」LINE對話紀錄內容,關於申辦貸款乙節,一開始是使用語音通話後,「黃承楷」傳送需要的資料內容,並要求被告申辦王道、將來line bank(偵卷證據卷第55至11頁),被告後續依指示傳送相關證件、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黃承楷」於112年9月1日傳送「張世緯」個人檔案給被告,並教導被告如何與「張世緯」聯繫(偵卷證據卷第17至59頁),核與被告所述因為要美化帳戶的金流,才接觸「張世緯」等情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有詢問「黃承楷」、「張世緯」所屬公司,亦有上網查詢其等所述公司,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完全聽信對方片面之詞之人,尚知上網查詢求證,顯見其非無知之人。
從而,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詢問「黃承楷」、「張世緯」2人所屬公司,見聞「合作協議書」上律師之簽章,尚知上網查詢公司名稱、律師姓名是否真實存在,則被告於貸款時,於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時,豈會不知先上網查詢對方所指美化帳戶,並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是否可能涉及詐騙或者本即為貸款陷阱,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捨本逐末,未能先確認申辦貸款流程之合法性,反輕信僅認識數日之「黃承楷」、「張世緯」之言,實彰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黃承楷」、「張世緯」使用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表示先前曾辦理軍貸,軍貸與一般貸款不同,惟現今資訊發達,縱未實際辦理過貸款,透過查詢或詢問相關人員即可得知一定資訊,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代辦公司亦然,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僅在申請通過核撥貸款時,才會確認款項撥入之帳戶。
又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查被告與「張世緯」未曾謀面(偵卷第207頁),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
由此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⒍被告係依「黃承楷」、「張世緯」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予「梁裕仁」,雖被告僅於交付款項時有與「梁裕仁」見到面,然觀諸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依形式觀察,使用不同名稱及圖像者,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黃承楷」、「張世緯」各任職於不同公司,顯見應非同一人,故無一人分飾數角之情形可言,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實已達3人以上。
是以,被告所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且其對轉匯或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1頁),欲證明其係遭詐騙而有前往報案,而此乃犯後所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業述如前,故此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依「黃承楷」、「張世緯」指示,提供本案土地銀行、王道商銀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張世緯」之指示前往提領、轉交贓款予「梁裕仁」,係屬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與「黃承楷」、「張世緯」、「梁裕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王道商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所需款項及美化帳目資料,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4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再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係聽從「張世緯」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再審酌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其中5萬6千元後交付「梁裕仁」,帳戶內尚有餘款984元(計算式:49985+0000-00000=984),此有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考(偵58497卷第13頁),而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仍保有不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業已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到場收取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美雲(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假冒網拍買家向林美雲佯稱:因其尚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故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5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靜怡(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靜怡佯稱:要認證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49,98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3分許、5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家聖(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4時許,假冒網拍買家及郵局人員向林家聖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故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許、 6,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淑貞(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18時17分許,假冒吳淑貞之姪子,透過LINE向吳淑貞借款。
於112年9月1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王道商銀帳戶 ①112年9月 11日13時57分許、2萬元 ②112年9月 11日14時10分許、2萬元 ③112年9月 11日14時11分許、2萬元 ④112年9月 11日14時16分許、2萬元 ⑤112年9月 11日14時17分許、2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忠孝夜市門市) ③同② ④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 ⑤同④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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