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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下稱被告4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屬之洗錢詐欺集團,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組織,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並非單純以利益誘使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之犯罪模式,而係透過層層轉匯並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該集團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且罪數非少,被告4人既知將面臨審理程序,並可預期所獲刑期非輕,若逕予以交保,難保無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屬多人共同犯罪,其等間多為上下隸屬或共犯關係,相互間具利害關係,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被告4人亦有藉機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之高度可能性,本案仍有因互為迴護可導致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4人所涉犯者為具分工性之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及網路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扣案之手機内群組等詐欺資料,堪認被告4人再犯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因此,本案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羈押3月,且本案被告4人既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勢將使案情有陷於不明之危險,故有對被告4人為禁見、通信等處分之必要,爰併諭知禁止被告4人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訊問被告4人後均坦承,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經本院審酌前揭羈押之理由,並無改變、仍然繼續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延長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以其等已認罪、相關證物已扣案、女友懷有身孕、有小孩要幫忙照顧、須在外籌措資金才能與被害人和解等等,而認其等無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因此請求本院准予具保。
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
本院既依卷內資料及本案犯罪集團之特性,認被告4人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已如前所述;
且再依被告4人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人相信被告4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4人是否已認罪,與被告4人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並無絕對之關聯性。
而本案被告4人是否會翻異前詞?是否會對案情避重就輕?是否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勢仍將隨訴訟的進行,不斷更新與變化,尚無從僅因被告4人目前已認罪乙節,即認被告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完全消滅。
本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仍認被告4人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法 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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