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2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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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平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網站上瀏覽申辦貸款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其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仍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李正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正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瀏覽臉書社團,發現蔡忠嘉販售安全帽,即私訊蔡忠嘉,向其表示有友人要購買安全帽,之後請蔡忠嘉加入LINE,之後向蔡忠嘉佯稱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QR Code」,蔡忠嘉掃碼後即連結客服,客服表示要開通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要求蔡忠嘉提供手機號碼,之後即有自稱華南銀行客服專員指示蔡忠嘉操作網路匯款,致蔡忠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日12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117元(含手續費)至李正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二)於112年8月4日12時許,瀏覽網路旋轉拍賣,私訊蔡佳儀表示要購買衣服,之後要求蔡佳儀加入LINE,對其表示帳戶無法轉帳,請蔡佳儀聯絡旋轉平台客服,並要求蔡佳儀提供銀行帳戶、電話號碼,之後即有客服撥打電話給蔡佳儀,要求蔡佳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佳儀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3元【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匯款金額應為1萬9003元】至李正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三)於112年8月4日12時5分許,瀏覽網路旋轉拍賣,私訊陳盈蓁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陳盈蓁加入LINE,之後傳送賣場客服的LINE條碼,要求陳盈蓁加入客服,並表示下標後因賣場風險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要陳盈蓁跟客服解凍資金,之後又假冒郵局專員要求陳盈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盈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李正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李正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4日12時50分、52分許,至合庫銀行精武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3萬元;

再於112年8月4日13時27分至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金城店,提領2萬5元、2萬5元、5005元(均含手續費),並於同日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查被告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9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附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犯嫌,係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強113偵2618、7030字第11390202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告訴人(即附件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各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手法亦均屬一致,應屬同一犯罪事實。

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定情形,衡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66號
被 告 李正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王凱翔」、「林明志」(以下逕稱其暱稱)之人使用,嗣「王凱翔」、「林明志」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李正平聽從「林明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林明志」指定之不詳取款人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暄珮、蔡忠嘉、蔡佳儀、陳盈蓁、王世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正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本案郵局、合庫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李暄珮、蔡忠嘉、蔡佳儀、陳盈蓁、王世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暄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acebook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暄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acebook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忠嘉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佳儀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盈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蒐證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世耀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暄珮 (提告) 112年8月4日 詐稱:伊有烤箱可資購買云云,使李暄珮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
嗣對方失去聯絡,李暄珮始攜遭詐。
112年8月4日11時32分 30,000元 李正平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48分許 30,000元 2 蔡忠嘉 (提告) 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4日 詐稱:伊為網路商城買家,所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連結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使蔡忠嘉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 43,117元 李正平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0分至54分許 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4,000元 3 蔡佳儀 (提告) 112年8月4日12時 詐稱:伊為carousell旋轉拍賣買家,所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連結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處理,以利伊下單購買云云,使蔡佳儀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39分 19,003元 李正平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盈蓁 (提告) 112年8月4日12時5分 詐稱:伊為旋轉拍賣買家,所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連結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賣場認證云云,使陳盈蓁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44分 10,123元 李正平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世耀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詐稱:伊為臉書社團Market place買家,須透過超商賣貨便交易,但伊前往超商後無法下單,須請賣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使王世耀陷於錯誤,進而聯繫假冒為銀行人員之人,而遭誘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47分 49,983元 李正平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0分至3分許 接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 112年8月4日12時48分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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