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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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佑宗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接收投資股票群組連結,復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迅捷官方客服」、「永明官方客服」)與陳佑宗聯繫,佯稱:經由「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並佯為同意出金獲利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予陳佑宗,以前開方式對陳佑宗施以詐術,致陳佑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共1282萬元,嗣陳佑宗發覺遭詐騙後,而於113年1月30日14時7分許,報警處理。

鍾翔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超派人聲渠道-林肯」、「色鬼」之成年人(下稱「超派人聲渠道-林肯」、「色鬼」)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工作,透過「臺中-憲」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作為具體詐欺工作指示。

鍾翔益、「超派人聲渠道-林肯」、「色鬼」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佑宗聯繫,陳佑宗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於113年1月31日10時48分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永明官方客服」)聯繫,佯為承諾再為充值150萬元,鍾翔益遂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透過ibon列印表彰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鄭仲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識別證1紙及表彰永明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現儲憑證收據」,且在「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於113年1月3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77巷內某處,佯為永明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鄭仲廷,向陳佑宗出示特種文書識別證而持以行使,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xx號陳佑宗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在「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鄭仲廷」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分別在「摘要」、「存款單位或個人」、「新臺幣(小寫)」、「備註」等欄註記陳佑宗辦理當次現金儲匯15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證明永明投資公司已收受陳佑宗辦理新股中籤現金儲匯150萬元事宜之私文書收據,再持以交予陳佑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陳佑宗本人,經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佑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鍾翔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指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45、169-170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9-32、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51、53-5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現儲憑證收據3紙、現金付款單據2紙、行動電話畫面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識別證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佑宗)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7-61、63-71、93、95-101、103-107、109-111、113、113-115、117-123、123、125、125-127、129、131-137、139頁);

此外,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翔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空白文書偽造證明永明投資公司專員鄭仲廷已收受告訴人辦理新股中籤現金儲匯150萬元事宜之收據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係依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指示,透過統一超商ibon方式列印偽造不實內容之識別證後,復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該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被告依「臺中-憲」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指示,工作內容由「超派人聲渠道-林肯」、「色鬼」具體指示,而於案發當日,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依原定指示,倘收得款項後再行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共同計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行為分擔,是被告、「超派人聲渠道-林肯」、「色鬼」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超派人聲渠道-林肯」、「色鬼」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已如前述,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非佳;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則係供其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2頁),既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原本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鄭仲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本次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尚未談及具體報酬為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事先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鍾翔益 見偵卷第71、123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翔益 見偵卷第71、139頁。
3 識別證 1張 鍾翔益 見偵卷第71、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交款方式 1 112年12月25日14時5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 面交予永明投資外派專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哲凱」之人 2 113年1月5日9時37分許 700萬元 面交予永明投資外派專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泰福」之人 3 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 2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某處 面交予永明投資外派專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子涵」之人 4 113年1月10日18時12分許 200萬元 面交予迅捷投資外派專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昀浩」之人 5 113年1月19日14時許 127萬元 面交予迅捷投資外派專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禹蘇」之人 6 113年1月29日9時44分許 2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雅分行 臨櫃轉帳至第三人陳俊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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