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訴,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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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玉驥




林立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威盛





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庚○○、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提起公訴〕、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244號提起公訴)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移送併辦)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暱稱「變態」之張嘉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別問」、「小智」等成年人所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壬○○、庚○○依張嘉豪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交予辛○○或戊○○轉交丁○○變更金融卡密碼,待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前開人頭帳戶後,張嘉豪再指示丁○○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辛○○或戊○○轉交壬○○或庚○○提領款項,領得之款項旋交付辛○○或戊○○收取後轉交丁○○,由丁○○將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收受。

壬○○、庚○○、辛○○、戊○○、丁○○與張嘉豪,及「李別問」、「小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嘉豪指示壬○○至便利超商領取廖苡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黃聖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交由辛○○轉交丁○○變更金融卡密碼,張嘉豪另指示庚○○至便利超商領取陽登豪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交由戊○○轉交丁○○變更金融卡密碼,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丁○○依張嘉豪指示將廖苡臻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黃聖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辛○○轉交壬○○,由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壬○○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辛○○收取,辛○○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丁○○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成員收受;

丁○○另依張嘉豪指示將陽登豪之鹿野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戊○○轉交庚○○,由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庚○○將領取之款項交付戊○○收取,戊○○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丁○○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庚○○因而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辛○○、戊○○則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乙○○、癸○○、己○○、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庚○○、辛○○、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6至299、306至309、318至321、329至330、626至627、630至631、634至636、638至639頁、本院卷第366、3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癸○○、己○○、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65至369、377至381、391至393、401至403、407、417至419頁),復有員警111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廖苡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登豪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壬○○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庚○○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3、345至355、357至360、599至601、607至611、619至621頁)。

被告4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庚○○、戊○○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5,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全責。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包括張嘉豪、「李別問」、「小智」,是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人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㈡核被告庚○○、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與被告辛○○、壬○○、張嘉豪、「李別問」、「小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庚○○、戊○○、辛○○、壬○○、張嘉豪、「李別問」、「小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庚○○、戊○○、張嘉豪、「李別問」、「小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被告庚○○、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㈥被告辛○○所犯4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被告庚○○、戊○○所犯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丁○○所犯5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2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0、54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85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庚○○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資料後,被告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庚○○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經本院對被告庚○○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及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庚○○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渠等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說明「詳如起訴書所載」、「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庚○○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被告庚○○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故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辛○○、戊○○、丁○○3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被告庚○○則為51歲之人,正值青壯,其等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交付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

然衡以被告4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庚○○因而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被告辛○○、戊○○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丁○○則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丙○○等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等犯罪期間,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⒈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庚○○供稱其因提領工作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被告辛○○、戊○○則陳稱其等因收水工作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66、367頁),則被告庚○○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170元之報酬(計算式:139,000×3%=4,170),被告戊○○則獲取2,780元之報酬(計算式:139,000×2%=2,780),被告辛○○則共獲取5,360元之報酬(計算式:268,000×2%=5,360),被告庚○○、辛○○、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嘉豪告訴我參與本案犯行1天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一個月領一次,但因我們於110年8月就被查獲,所以我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而被告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並非被告丁○○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丁○○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 據 清 單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基金會及臺灣銀行人員,因其捐款時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設定云云。
110年7月27日18時23分 99,987元 廖苡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0段000○0號(統一逢甲) 林添丁 20,0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65至3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3頁) ④廖苡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9至621頁) ⑤壬○○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45至355頁) 110年7月27日18時31分 臺中市○○區○○○0段000○0號(統一逢甲) 林添丁 20,000元 110年7月27日18時33分 臺中市○○區○○○0段000○0號(統一逢甲) 林添丁 20,000元 110年7月27日18時35分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全家-臺中至尊店) 林添丁 20,000元 110年7月27日18時36分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全家-臺中至尊店) 林添丁 20,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慈善單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其捐款時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27日18時38分 49,987元 廖苡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8時50分 臺中市○○區○○○0段000○0號(統一新西屯) 林添丁 20,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5至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3頁) ④廖苡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9至621頁) ⑤陽登豪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9至601頁) ⑥壬○○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45至355頁) ⑦庚○○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57至360頁) 110年7月27日18時51分 臺中市○○區○○○0段000○0號(統一新西屯) 林添丁 20,000元 110年7月27日19時04分 臺中市○○區○○○0號(全家-臺中金航發店) 林添丁 9,000元 110年7月27日18時40分 49,987元 陽登豪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庚○○ 5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9時03分 29,987元 陽登豪之鹿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0年7月 27日19時8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庚○○ 3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9時17分 29,985元 陽登豪之鹿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0年7月 27日19時 21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庚○○ 59,000元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城邦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帳號被誤訂錯誤方案,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
110年7月27日19時14分 29,987元 陽登豪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 27日19時 21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庚○○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7至4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3至415頁) ④陽登豪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9至601頁) ⑤庚○○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57至360頁) 4 李銘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銘展,佯稱係電商平台HITO-BP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因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導致李銘展成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27日18時34分 49,989元 黃聖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8時40分 臺中市○○區○○○0段000○0號(統一逢甲) 林添丁 40,000元 ①告訴人李銘展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91至3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7至389頁) ④黃聖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07至611頁) ⑤壬○○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45至355頁) 110年7月27日18時43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林添丁 20,000元 5 劉俊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俊楷,佯稱係網路購物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27日18時37分 29,988元 黃聖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8時44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林添丁 20,000元 ①告訴人劉俊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01至4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偵卷第397至399頁) ④黃聖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07至611頁) ⑤壬○○110年7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45至355頁) 110年7月27日19時31分 29,985元 黃聖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9時34分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逢大一) 林添丁 20,000元 110年7月27日19時35分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逢大一) 林添丁 10,000元 110年7月27日19時41分 9,999元 黃聖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9時45分 臺中市○○區○○○00號(OK-台中逢甲店) 林添丁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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