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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告鄭權桂
被告王金田
文彥博
林雅琪
林浩珽
許翰杰
蔡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至李長霖所申辦之帳戶內,嗣轉匯至蔡廷瑋申辦之帳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之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行轉匯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應就原告本件遭詐欺取財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就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部分,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將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中分慧刑峙113原金上訴52字第08474號函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乙節為由退回本院,本院爰依上訴審之函文見解,認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就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李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告若認有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仍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辯論終結前逕向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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