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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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霖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0公克),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玉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50公克),為被告所涉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10788號卷第36頁、第181頁),而經鑑驗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43號鑑驗書及所附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見偵10788號卷卷第19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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