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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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思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貳公克、零點肆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思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113年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162公克、0.41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送驗數量0.3239公克、0.4188公克;

驗餘淨重0.3162公克、0.410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是本件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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