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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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具參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閔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0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具3組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上開扣案之煙具3組,經送鑑驗而驗出為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扣案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111年度第87號判決認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未宣告沒收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21至23、39至61頁)。

而扣案之煙具3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61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頁);

又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是以扣案之煙具3組,既均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煙具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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