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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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君明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至該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1287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2號),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邱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第1824號、第2258號、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自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毒偵4257卷第139至140頁)。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見112毒偵4257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287公克),有該院112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6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2毒偵4257卷第1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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