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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219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皇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195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195公克)均為被告所有,經鑑定認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9號)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毒偵3013卷第45至68、77至87、109至112、133至137頁,核交卷第7頁)。
又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12年度毒偵第2526、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
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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