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5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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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榮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强制戒治後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法務部○○○○○○○○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發函報請停止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罪刑(未對扣案所示物品宣告沒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3組、藥鏟1支(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意旨就藥鏟部分漏未記載數量為1支,應逕予以補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强制戒治後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法務部○○○○○○○○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發函報請停止戒治,於112年5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罪刑(未對扣案所示物品宣告沒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等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3組、藥鏟1支,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施用所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第7頁),且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確屬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1708公克、2.0505公克、0.0087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73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皆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3組、藥鏟1支,既均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如前述,即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708公克、2.0505公克、0.0087公克,含包裝袋3只) 2 吸食器3組 3 藥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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