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5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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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坊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柒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22公克;

111年度安保字第1250號)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112年度保管字第958號)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經查:

(一)被告林坊謙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⑴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21日1時1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2公克)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10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9日1時5分許,經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722公克)及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07號鑑驗書、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16號鑑驗書在卷足參;

又毒品包裝袋及殘渣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及殘渣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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