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5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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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3578、3899、42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毒品6包(總純質淨重0.85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86號)、注射針筒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998號)經送檢驗後,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559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883號)、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3155號)經送檢驗後,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3578、3899、42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2號、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25、33頁,毒偵445卷第75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海洛因6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1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25頁) 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2.96公克,空包裝總重2.53公克。
112年度毒保 字第286號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2號鑑驗書(毒偵445卷第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5834公克 驗餘淨重:1.55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 字第883號 三 吸食器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2號鑑驗書(毒偵445卷第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淨重:乙組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 註: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112年度保管 字第3155號 四 注射針筒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4號鑑驗書(毒偵445卷第7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淨重:乙支 驗餘淨重: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備 註: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113年度保管 字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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