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5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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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字第3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林賜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係屬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賜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50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卷內),是本件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而上揭內含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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