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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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等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上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既均係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獲之物,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此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自均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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