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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加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緩字第2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加巽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2 年12月14日業已屆滿,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而被告於該案件中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025公克),其中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包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工具,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25公克)部分,除甲基安非他命本即為違禁物外,扣案之塑膠鏟管及吸食器均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單獨析離,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 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346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24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5 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 之包裝袋1 只及編號2 、3 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1 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37 至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025公克) 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 支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 4 吸食器1組 5 殘渣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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