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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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88號、111年度緩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柯明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後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8日14時50分許,被告柯明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北屯停車場,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查獲被告柯明賢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餘淨重0.1153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起分,於111年11月1日確定,113年2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本件扣押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注射針筒1支(詳111毒偵2401卷第77、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13號、111年安保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取自於扣案注射針筒內,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柯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確定,113年2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㈡至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注射針筒1支(見111毒偵2401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3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1毒偵2401卷第9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該注射針筒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注射針筒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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