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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8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壹點壹零公克、零點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壹玖零公克、零點壹壹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1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草叢,扣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驗餘淨重為1.10公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驗餘淨重0.53公克)、潮解狀晶體2包(編號2、3,驗餘淨重各為0.8190公克、0.115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經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有112年度毒保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5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第135頁)。
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所查扣之毒品4包,其中2包毒品(原編號1、4)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10公克、0.53公克),另2包毒品(原編號2、3)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8190公克、0.115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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