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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茂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至113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6公克,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27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392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113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0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1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6公克)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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